云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非法集资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金规〔2026〕1号

各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现将《云南省非法集资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非法集资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办案工作,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非法集资行政执法案件,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符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予以立案处置的案件(以下简称案件)。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集资行政执法案件办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办理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四条 案件由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

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涉嫌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处置;涉嫌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处置。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处置工作。

第五条 两个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同一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请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也可以直接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有关部门移送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情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未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记录在卷。

执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决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或报请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回避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在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情况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立案,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立案应当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投诉、举报的线索立案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证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自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证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执法人员须具备执法资格且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立案后经核实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对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核实后可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检查进行,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载时间、地点、事件、经过等情况,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口头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其同意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审批手续。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现场清点和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有关文书和清单。当事人到场确有困难、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见证并在清单中注明原因后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一)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需要送交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认定等;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州(市)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实施查封、扣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场交付有关文书和清单,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查封的有关经营场所和查封、扣押的有关资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但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已经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进行的,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案件调查。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主要依据;

(四)违法行为的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件调查报告同时需要以附件形式列明证据清单,列明案件调查报告所涉及的证据。

 

第五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三)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章 决定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终结,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不得在听证申请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法律顾问单位出具意见等方式代替法制审核。

第三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集体讨论。

第三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送达

 

第三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签收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提供。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网站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第八章 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应当先行清退集资资金,但罚款还需继续缴纳。

 

第九章 结案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二)案件终止调查;

(三)不予行政处罚;

(四)移送公安机关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并受理;

(五)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结案后,有关部门开展与本案相关的强制执行、追究刑事责任、给予纪律政务处分等工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或结案后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归档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同一案件形成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立卷归档。卷内各类材料按照结论、决定、裁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的原则和顺序组卷。组卷后应对卷内有效页面重新编写页码,在案卷卷宗封面规范标注档号信息。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有权监督的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四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由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执法办案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执法文书参考适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云南省常用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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