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本省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了《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ynsdfjrjdglj@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26号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邮编:650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3日。
附件: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日
附件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本省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查处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裁量档次划分】 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等,区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一般处罚。
第六条【冲突适用】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法定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金融违法行为,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适用一般处罚情形】 除减轻、从轻、从重情形外,其他情形适用一般处罚幅度范围。
第十二条【综合裁量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最低/最高额处罚的情形】 具有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从轻处罚情形,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且无从重情形的,宜按罚款数额最低额处罚。
具有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从重处罚情形,且无从轻减轻情形的,宜按罚款数额最高额处罚。
第十四条【执法文书要求】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解释权限】 本规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规则及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注:此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