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
(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
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金规〔2020〕1号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管理委员会、红河片区管理委员会、德宏片区管理委员会:
为加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规范商业保理经营行为,促进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有关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经营行为,根据《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 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昆明、红河、德宏三个片区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开展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片区管委会)负责本片区内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片区管委会应指定具体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片区监管部门),负责本片区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坚持先行先试,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高质量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资人应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境外出资人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资金来源为出资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且一次性实缴到位;
(三)拥有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人应向片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述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度规定;
(四)出资人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报告;
(五)出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出资能力证明;
(六)董事长(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身份证明、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七)股东承诺书;
(八)境外出资人或其关联实体从事境内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的证明材料;
(九)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在滇实际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十)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验资报告;
(十一)其他材料。
第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由片区管委会组织片区监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商,符合条件的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商,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会商办法另行制定。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片区监管部门报告注册登记情况。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及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股东、股东持股比例等事项由片区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变更后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片区监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外资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与变更,除需要按照本办法执行外,应同时按照国家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片区监管部门指导其办理变更或注销,并于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清算完成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片区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业务范围包括: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风险资产按照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加上对外担保余额确定;
(二)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三)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四)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如发生应收账款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商业保理公司应及时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注销登记凭证。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积极转变业务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业集中于实体经济、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片区管委会应建立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对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公司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片区监管部门应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接入相关商业保理业务动态监管系统,向片区监管部门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需做好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片区监管部门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解散及申请破产;
(六)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二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片区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约谈、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片区监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本片区商业保理公司业务开展情况、经营风险及财务状况。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规定的,片区监管部门应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六条 片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对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存在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发现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二)涉嫌洗钱和经营地下钱庄;
(三)涉嫌实施高利转贷、违法放贷;
(四)应收债权重复质押、转让或欺诈性交易行为、虚假广告宣传;
(五)暴力讨债等违法讨债行为;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行业发展与自律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开发先进适用合规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不断完善商业保理市场。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自贸试验区关于商业保理公司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依法加入商业保理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保理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商业保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保理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专业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片区管委会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实施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