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1-19 17:01:01 来源: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中国银保监会等7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要求,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强化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发展,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了《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ynsdfjrjdglj@163.com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465号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邮编:65005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6日。

附件:

1.关于《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说明

2.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9日


 

附件1

关于《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说明

 

一、背景及依据

2017年8月,国务院公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下称《条例》),《条例》在2010年银监会等七部委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融资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体制,对融资担保公司准入条件、审批部门及变更、退出事项办理、经营规则等进行规定,并对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授权,对违规情形赋予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和手段。此外,《条例》还强化了融资担保公司在支持普惠金融、降低社会融资成本方面的地位,提出了支持鼓励措施要求。此后,为配合《条例》的实施,2018年4月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发展改革委等7部委发布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了关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比例管理要求,并对银担业务合作行为进行了规范。今年10月又下发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银保监发〔2019〕37号),进一步强调了对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管。

目前,我省现行针对融资担保公司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为2011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11〕127号,以下简称《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是根据《暂行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虽然《条例》并没有对《暂行办法》进行废止,但相较《暂行办法》,《条例》在全面性、系统性和长期执行效力等方面均有了质的提高。此外,根据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及全省机构改革方案要求,我省履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职责的部门也进行了调整,基于以上,我们认为有必要结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重新拟订我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起草过程

自今年我局履行对融资担保行业省级监管职责以来,认真学习梳理了国家及我省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和管理办法,同时,结合日常监管及融资担保公司达标验收换证等工作积极开展调研,全面掌握行业经营现状及监管工作情况,并主动加强与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的工作请示汇报,学习借鉴其他省份的经验做法,在此基础上,认真研究起草我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经局内讨论研究后,转请相关部门研提意见,结合部分单位反馈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

三、总体思路

(一)严格遵从上位法的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经营规则、监管事项、违规行为处罚等均严格遵照《条例》规定要求,且只严不松。同时,按照《条例》精神,强化了省级监管职责,对融资担保公司审批备案及违规处罚事项均由省级监管部门负责承担。

(二)明确职责压实监管责任。结合《条例》细化了各级监管职责,并明确了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同时,对各级监管部门年度开展现场检查细化了具体工作要求,对融资担保公司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地址、开展业务及公司清算等明确监管责任,此外,对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及信息收集分析和统计报送等明确了时限和要求。

(三)把防控风险贯穿于始终。细化了融资担保公司各项准备金提取的比例;强调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各级资产经营管理、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以及集中度、放大倍数等风险指标监测和信息报送要求;针对实施分类监管、建立风险监测、信用制度、重大事件报告、风险预警处置等细化了具体措施。

(四)优化服务提升办事效率。压缩审批时限。对审批事项由《条例》规定的30个工作日压缩到20个工作日;同时,按照精简办事程序、优化审批流程的工作要求,精简优化了审批(备案)事项办理流程。

(五)加大扶持发展普惠金融。明确支持导向,对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及业务给予了鼓励措施支持。同时,突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功能定位,对政府支持的担保公司在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及降费让利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四、框架及内容

本细则共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总则,重点阐述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监管部门、监管职责、总体要求等;第二部分为设立、变更和终止,主要根据《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审批备案事项办理层级、审批权限、准入条件、流程时限及监管要求等;第三部分为经营规则,重点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则、放大倍数、集中度管理、准备金提取、鼓励政策措施,以及禁止性经营行为等;第四部分为监督管理,主要针对监管机制建立、监管措施、监管手段、风险预警及处置进行了规定;第五部分为法律责任,重点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担保公司违规经营业务的行为依照《条例》实施处罚层级权限进行了设定和明确;第六部分为附则,明确实施时间并建议对2011年出台的《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11〕127号)进行了废止。

 

附件2

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根据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相关配套制度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定义)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担保公司)。

第四条 (总体要求)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监管部门)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我省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职责明确)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牵头协调处置担保公司风险,督促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州(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地区担保公司风险。

省人民政府建立云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称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及本省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加强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

第七条 (扶持政策)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担保公司,完善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审批)设立担保公司(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条件)设立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条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审批流程)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变更事项)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名称,变更业务范围,变更地址,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

第十三条  (报告事项)省内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公司所在州(市)及县(市、区)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跨区域业务监管)担保公司在省内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总部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配合。

省内跨区域变更地址的日常监管,以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备案通知书时间划分,迁出之前由迁出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迁出之后由迁入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迁出地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情况及监管资料;对迁出前存续业务出现风险的,由迁出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进行处置,难以区分和明确处置牵头责任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牵头的监督管理部门。

  1.  (公司清算)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由担保公司所在县(市、区)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担保公司财产或从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 (依法破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  (许可证注销)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八条  (业务范围)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范围)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且分类监管评级符合本省监管规定要求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原则)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披露、重大风险报告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责任余额计量)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放大倍数)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三条  (集中度监管)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第二十四条 (关联业务监管)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住所地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准备金提取)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六条  (担保费率)担保公司担保费率由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担保公司,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

第二十七条  (登记权利)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利)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自有资金运用)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三十条  (资产比例)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三十二条(业务禁止)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管职责)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省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融资担保行业非现场监管系统,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督促指导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四条  (分类监管)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根据担保公司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实施分类监督管理,按年度组织开展担保公司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五条  (信息统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地区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监管报告)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监管检查)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市、区)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抽选不少于40%,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应抽选不少于20%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此外,根据工作需要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本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监管谈话及违规通报)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处置措施)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区别情形,采取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以及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的措施;报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采取措施的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报送)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机构所在县(市、区)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报资料、数据的真实、完整性负责。

省外担保公司在本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定期向业务发生地县(市、区)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担保公司在省内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应当按要求同时向机构住所地及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合,强化跨区域业务经营的监管。

第四十二条  (配合义务)担保公司对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三条  (信用建设)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及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后应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并由相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  (风险处置)州(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应建立健全本地区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并制定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风险报告)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3小时内向住所地县(市、区)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

第四十六条  (应急管理)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专岗具体负责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工作,及时对本辖区发生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做出判断和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等。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除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外,应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密义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规处罚)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规处罚)担保公司有以下情形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  (违规处罚)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规处罚)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规处罚)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规处罚)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规处罚)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违规处罚)依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违规处罚)县(市、区)、州(市)级监管部门监管中发现担保公司存在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应将其违规情形及处罚意见报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违规处罚)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明确事项)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九条 (明确事项)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就担保公司设立变更注销事项的办理及分类评级监管等制定具体工作指引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明确事项)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一条  (明确事项)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机构应按照《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等文件要求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第六十二条  (实施日期及废止)本细则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11〕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