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银行10部委出台的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的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5-08-10 08:12:46 作者: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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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银行10部委出台的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的政策解读

 

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10部委于2015年7月18日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此次发布的《指导意见》是政府部门首次全方位针对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产品加以综合规定,预示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将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一、《指导意见》主要内容

一是《指导意见》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和本质。即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并对它们的业务边界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表达。

二是《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一是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二是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施优势互补。三是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四是相关政府部门要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五是落实和完善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六是推进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

三是《指导意见》明确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具体监管职责划分为:人民银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银监会负责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在内的网络借贷以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管理;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另外,为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监管,明确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四是《指导意见》对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一是加强互联网行业管理,要求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二是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三是健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四是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五是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六是要求从业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反洗钱义务,并协助公安和司法机关防范和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七是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八是规定了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的内容。

二、《指导意见》主要内容解析

可以从“四个明确”、“四种鼓励”和“四项坚守”来分析《指导意见》是如何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定基调的。

(一)四个明确

明确概念定义。什么是互联网金融?过去曾将互联网公司所从事的金融业务定义为“互联网金融”,将传统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称之为“金融互联网”。《指导意见》明确,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都是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借助互联网与信息通信技术从事的金融业务,都属于互联网金融。由此,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也得以明确。

明确本质属性。互联网金融是什么?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属性是互联网还是金融,还是两者兼而有之?这个问题也是曾经业界争论颇多的焦点问题。《指导意见》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互联网思维与技术的运用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等特点。因此,将互联网金融企业视之为金融机构,纳入到监管体系并加强监管是必须的,有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持续发展。

明确监管原则。《指导意见》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原则是: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这样的原则既考虑到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客观事实,也考虑到金融监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有利于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另外,监管原则体现了既要加强监管,又给予发展空间的理念;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在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同时,也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

明确监管分工。《指导意见》的监管分工仍然按照分业监管的理念进行,进一步明确各方监管责任。“一行三会”模式下的分业监管体系,面对互联网金融业态繁多、客户众多且复杂、涉及面较广的情况,《指导意见》还明确电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进行监管,建立相对健全和有效的监管机制。

(二)四个鼓励

鼓励积极创新。《指导意见》明确鼓励传统金融机构开展创新,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这是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的重要路径。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互联网公司和电商企业设立各类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并将其提到“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高度。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将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

鼓励跨界合作。《指导意见》明确,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鼓励并支持银行业机构、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保险公司以及小微金融服务机构等按照其业务特点与互联网金融在不同业务领域开展业务合作。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公司、金融机构中的不同行业以及互联网金融各类业态之间,如果加大深度融合发展,将可能创新出更多适于市场发展需求的新业态,符合“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理念。

鼓励改善融资环境。《指导意见》也明确指出互联网金融有利于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然而,从事互联网金融本身也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一种方式,在创业初期特别是在缺乏资金支持、融资渠道不畅的时候,同样需要得到政策方面的支持。因此《指导意见》提出拓宽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融资渠道,通过设立投资基金、支持上市融资等方式改善融资环境。

鼓励健全扶持政策。《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工商、电信、互联网信息管理、财税等部门出台配套政策支持互联网金融,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出应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立法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和信用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信用中介组织、会计、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推进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的培育和建设。同时,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

(三)四个坚守

坚守业务边界。互联网金融可以跨界合作,但彼此的业务边界不可模糊,《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此态度明确。业务边界明确划分后,市场上那些跨界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机构将面临整顿,这将极大地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坚守风险底线。金融本身具有风险属性,坚守底线思维、划出风险红线也是此《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之一。《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第三方支付机构、P2P网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产品、互联网信托产品等金融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也强调要切实执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提示制度、合格投资者等制度,以确保从业机构合规经营。同时,明确从业机构要遵守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

坚守客户利益。互联网金融外部性强、涉及面广,参加其中的大多为金融知识和理财能力相对较弱的群体,因此《指导意见》也明确要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消费者投诉权、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等,构建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切实做好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以维护市场健全稳定。

坚守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领域加强社会组织、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将从另外一个角度规范市场的规范运营,《指导意见》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互联网金融协会,推动协会制度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 ,推进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离,并明确自律征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三、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网络借贷。《指导意见》将网络借贷明确分为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明确个体网络借贷无需牌照,属 于民间借贷范围,仅需遵循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此规定基本肯定了网络借贷应在原有的《贷款通则》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因业务载体的改变而不遵循“企业间不得借款”、“同期四倍利率以上不保护”等基本原则。

(二)关于股权众筹融资。《指导意见》将股权众筹融资方定为小微企业,主要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此条规定解决“公开发行”的红线问题,使得股权众筹平台可以更为自由地进行融资信息的公开宣传与披露,而不受限于原先必须针对“特定人”的限制。另外,目前股权众筹受限于200人的股东人数要求,而此对针对股权众筹的“小额”问题,如果不解决人数限制的问题,有可能难以满足市场需求。

(三)关于合格投资者制度。《指导意见》明确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但并未明确此处的“合格投资者”是否与前期由证监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有何差别。因此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监管口径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关于网站备案手续。《指导意见》规定从事互联网金融业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这是对互联网金融中的互联网本质进行规范,但意见中并未明确备案的性质,是经营性网站备案还是非经营性网站备案,如为非经营性网站备案(程序较为简单),与现实监管措施并无实际差别;如为经营性网站备案(程序较为复杂),互联网金融是否进入“变向审批”,有待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