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完善融资登记 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7-08 10:03:47 作者: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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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金办〔2015〕111号

云南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完善融资登记

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州(市)金融办、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云南银监局 云南证监局 云南保监局关于加快推进民营金融机构培育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金办〔2013〕362号)精神,省金融办积极推进金融创新,务实践行普惠金融,积极培育我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融资登记机构,加快推进地方新金融组织体系建设,促进产融结合,助推经济发展。为顺利推进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省金融办先后出台《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云金办〔2013〕315号)、《云南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云金办〔2014〕103号)等相关文件,为我省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培育发展奠定了基本的制度基础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保障。

为进一步加强已批筹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管理,指导新金融组织更好适应经济新常态,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确保云南新金融组织稳健发展,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业务经营

(一)经营范围

投融资信息登记、发布;民间资金投资者与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等融资需求方的融资对接;投融资中介服务:提供投融资业务咨询、投融资策划、交割监督等中介服务;债权转让中介服务:对投资人通过民间资金服务机构产生的债权,提供到期日前一对一、非公开发布的债权转让中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民间资金投融资研究、投融资顾问、理财顾问、财务顾问;其他经核准的业务。

(二)企业收益

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成功对接融资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报州(市、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备案。在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质)押物等内容,综合融资成本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业务拓展

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按照核准的区域范围开展业务,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满1年,分类评级达标的,属地金融办出具“准入”、“准出”意见后可分设营业网点和跨区域经营。分设营业网点和跨区域经营情况须报当地金融办及省金融办备案。

(四)配套服务

融资登记服务机构须引入无关联的公证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配套服务机构。

(五)股权变更

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股权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出资人持有的股权2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报属地州(市、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批准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六)经营禁止性规定

1.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

2.不得以发行债券、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形式筹集资金;

3.不得对外开展直接投资、融资业务;

4.不得从事股权、债权及金融资产权益等要素交易;

5.不得从事资金代理结算业务;

6.不得自融资金及为融资行为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7.不得泄漏客户的个人隐私;

8.不得超过银行同期4倍利率对接资金。

二、风险防范及监管

(一)构建科学的管理制度

应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合理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应制定工作方案及业务操作流程,并报所在属地州(市、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备案。应要求投资人出借资金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出具承诺书。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对资金借入方资金用途真实性以及偿还能力认真审查核实。投资人资金不得与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只能委托一家与省金融办建立合作关系的合作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合作银行必须充分履行配合监管义务,定期分别向省金融办、属地州(市、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反映情况。必须向投资人充分提示风险。必须建立完备的电子化信息管理系统,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按期向属地金融办报送真实、准确的统计监测信息和报告。

(二)变更事项

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审或备案。1.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2.变更公司组织形式;3.修改公司章程;4.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5.更换或者新增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中1.2.3.事项的,报属地州(市、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备案;4.5.6事项的,报属地州(市、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审核。凡发生以上变更事项,州(市、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应及时报省金融办备案。

(三)责任追究

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属地州(市、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处理并报省金融办备案,涉嫌违法经营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利率规定,高息对接融资项目;2.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股东通过平台进行“自融”;3.单个融资项目额度和资金供给方不符合规定;4.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5.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6.建立“资金池”;7.未经批准跨区域经营;8.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9.未经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及高管人员;10.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营业网点;11.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备案的业务活动;12.设立授权服务中心等加盟机构;13.利用政府审批、银行监管、本息担保等类似误导性宣传;14.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夸大、虚假宣传平台作为兜底方、保证方误导或欺骗投资人;15.使用规模最大、实力最强、最专业、保本保收益、零风险等宣传用语;16.承诺固定收益回报;17.虚假、夸大宣传风险备付金、风险准备金;18.违反登记服务机构其它规定及国家有关法规。

(四)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公布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经营范围、禁止性规定。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加入行业自律委员会并履行相关承诺,在各级金融办的指导下进行行业自律。

三、退出机制

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不善的,遵循市场优胜劣汰规律自然退出。违反经营业务禁止性规定、属于责任追究事项的,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州(市、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出具意见建议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四、相关规定

1.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各州(市、滇中产业新区)金融办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组织实施。

2.省金融办所发文件与本通知内容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2015年6月11日

(联系人及电话:刘建军,0871-63139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