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融资登记 服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3-20 16:28:46 作者: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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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融资登记

服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


云金办〔2014〕103号


各州(市)金融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金融办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云南银监局 云南证监局 云南保监局关于加快推进民营金融机构培育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金办〔2013〕362号)精神,加快推进新型民营金融机构培育发展,鼓励金融创新,完善金融监管,促进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规范、稳妥、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云金办〔2013〕315号)(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通知》”)的相关规定,现将进一步做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试点工作总体原则

试点期间,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培育发展在全省范围内按照“积极创新、加强监管、审慎稳妥、规范发展”的原则逐步推进。各州(市)金融办要加强对辖区试点工作的统筹领导,培育指导整体实力较强的出资人发起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切实抓好风险防范工作,正确引导民间资本的金融活动向规范化、健康化、阳光化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机构设立申报程序

   (一)筹建申报

   1.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服务机构”)主发起人牵头组建筹备组向所在州(市)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州(市)金融办按照相关规定对筹建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提出审核意见转报省金融办。专家评审会时,州(市)金融办列席评审会。 

   2.评审通过后,省金融办将评审结果通知筹备组,并抄送省工商部门以及有关州(市)金融办、工商部门和人民银行。州(市)金融办要积极指导登记服务机构筹备组做好筹建工作。

   3.筹建时间调整为3个月,筹建期内未完成筹建的,可以向省金融办申请延期1次,延期时间为1个月。

   (二)开业申报

   1.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登记服务机构筹备组向州(市)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州(市)金融办严格按照《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印发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开业验收标准的通知》(云金办〔2014〕2号)的要求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报告上报省金融办审定。

   2.验收合格的,由省金融办发函通知登记服务机构筹备组,登记服务机构筹备组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昆明市范围的筹建申报及开业申报按照《试点工作通知》、《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加强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云金办〔2014〕5号)的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明确机构准入条件

设立登记服务机构除符合《试点工作通知》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登记服务机构应由两家(含)以上企业法人共同出资设立。

   (二)主发起人应为拟设地当地企业。

   (三)主发起人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不高于51%,其他股东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

   (四)各股东经营情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其中:主发起人成立时间在3年(含)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其他股东成立时间在2年(含)以上,最近1个会计年度盈利。

   (五)与登记服务机构经营活动有关联性的企业不得作为发起人或股东参与设立登记服务机构(如:其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

   (六)拟任登记服务机构的高管应具有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且不低于5年的金融行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需担任公司高管职务)从业经验。

   (七)登记服务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控总监、项目总监、财务总监等高管人员应通过省金融办组织的从业资格测试,通过测试的在任职前报省金融办及所在州(市)金融办备案。

   (八)各登记服务机构的主发起人和其他股东只允许参与设立一家登记服务机构。两次未通过评审的,不得再发起设立登记服务机构。

   四、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审核标准

   (一)出资能力审核

   1.主发起人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年度财务报表,其他股东提供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

   2.各个股东应就其资产来源及负债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若存在负债,须以其他形式的自有资产覆盖负债。

   3.股东如其有他资产(如:车辆、股权、定期存单、债券、股票、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可提供其权属证明(证明应能合理判断资产市场价值),以证明其资金实力。

   (二)信用状况审核

股东和高管人员应提供能够真实、全面反映信用记录的银行信用报告。

   1.信用报告的出具机构必须是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其他机构出具的无效。

   2.出资人(企业法人)全部贷款账户存在逾期情况的,不具备出资资格;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全部贷款账户(包含信用卡账户)逾期次数累计超过3次,视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不具备出资资格。拟任高管个人全部贷款账户(包含信用卡账户)逾期次数累计超过3次,视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不具备任职资格。

   3.出资人及拟任高管人员存在账户(包含信用卡账户)逾期情况但在规定范围内的,须由银行出具非恶意拖欠或透支的证明,否则视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三)拟任高管资格审核

   1.拟任人从业经历证明,需提供原从业单位劳动合同或社保核缴等证明,任管理职务的需提供相关任职证明。

   2.拟任人学历证明,需提供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有专业技术职称的需提供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3.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4.拟任人任职资格申请表(由省金融办统一制订)。

   5.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进一步规范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业务经营

   (一)试点期间,登记服务机构只能在注册地地域开展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

   (二)登记服务机构的股权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权的,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因登记服务机构以外的股权交易、并购、转让等情况导致登记服务机构股权发生变化的,视同为登记服务机构股权变更。

   (三)根据行业发展需求,对于“单个项目资金供给方人数不得超10人”的规定,人数上限调整为30人。

   (四)各州(市)金融办要重点指导和规范登记服务机构下列经营行为和内部管理。

   1.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登记服务机构一是要因地制宜建立市场导向、职责明确、制衡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二是要建立合理的组织架构及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部门职责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各项业务经营规则、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自觉按照《试点工作通知》规定开展各项业务经营。

   2.按规及时披露信息。登记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合规合理及时披露信息,增强信息披露透明度。

   3.加强融资对接业务管理。登记服务机构应专业开展融资对接业务。一是做好客户管理。以划分风险客户、明确风险责任等方式甄选客户;二是严格筛选融资项目。在发布借款人融资需求信息前,应对借款人及其融资需求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及还款保障性等进行充分调查,防控融资风险。三是严格规范融资对接业务流程。按照调查、评估、审查、审批的流程开展融资对接业务。四是把控借款资金拨付和偿还。动态了解掌握借款人经营情况,及时提示到期金额并对异常情况进行预警,对出现违约情况的,要积极主动进行催收及做好相关代偿工作。五是加强资金托管。按照《试点工作通知》的规定与一家资金托管银行签订资金托管支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积极配合资金托管银行做好资金拨付和偿还划款工作。

   4.审慎选择担保公司。登记服务机构应对担保公司是否具有风险识别的必要技术和经验、资本金实力、担保集中度、反担保措施、代偿能力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建立担保公司筛选制度,实行授信管理和建立担保公司代偿准备金制度,切实防范风险。

   5.组织人员培训。登记服务机构应根据业务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确保机构从业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并持证上岗,同时通过考试和实践检验等方式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业务技能和综合素质。

   六、进一步明确监管要求

   (一)登记服务机构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州(市)金融办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或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具体情况及时报省金融办备案。

   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2.未经批准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的;

   3.未经批准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

   4.未经批准变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的;

   5.未经批准新增和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

   6.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7.开业后连续超过一个季度不经营的;

   8.违反利率政策的;

   9.违规开展融资对接业务的;

   10.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11.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12.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13.违反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其它规定的;

   14.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登记服务机构违法经营,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所在地州(市)金融办核查并报经省金融办同意后,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提请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登记服务机构被要求停业整顿、机构重组或者被取消试点资格的,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该按照所在地州(市)金融办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201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