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融办公室关于开展民间 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2-24 15:34:51 作者: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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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融办公室关于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


 


云金办〔2013315



各州(市)金融办:

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意见》(云政发2013144号)的精神和要求,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进入金融市场,畅通民间资金的投融资渠道,搭建中小企业和民间资金信息对接平台,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信息中介服务体系,提升对民间融资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省金融办制定了《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时间、试点区域

试点期为一年,本着严格控制数量,科学规划布局的原则,重点在我省经济总量相对较大、民营经济发展程度较高、地方金融监管体系相对健全的州市,稳步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

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名称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名称统一为:地域名+字号+民间融资登记服务+组织形式。

三、试点工作相关程序

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开展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

(一)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筹建申请,由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主发起人按照《实施办法》的条件和要求,成立筹备组直接向省金融办申报,省金融办负责对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初审合格后,省金融办组织专家对申报事项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通知筹备组,并抄送工商、人行及有关州(市)金融办。筹备组接到通知后,组织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筹建工作,筹建期从发文之日起,时间为6个月。筹建期内,若因自身问题或遇政策调整终止筹建工作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发起人自行承担责任。

(三)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所在地州(市)金融办要指导做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筹建工作。

(四)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应向省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省金融办将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对筹备组下达开业批复。筹备组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四、公司所在地州(市)金融办要切实履行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日常监管的工作职责,指导和帮助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做好试点工作。

五、试点期间,省金融办根据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可选择部分州(市)将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评审权下放至有关州(市)金融办;州(市)金融办可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实施办法》拟定本地区的具体操作办法;操作办法及评审结果报省金融办备案。

六、试点期间,根据国家政策导向及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对试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七、试点期满后,在整体摸清全省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总结工作经验,逐步、稳妥地推进该项工作。

 

    附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20131111

 

 

 

 

 

 

 

 云南省金融办综合处                    2013年11月21日印



附件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

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行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意见》(云政发〔201314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融资中介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按照依法合规、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四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并接受各级金融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在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管体系相对健全、经济相对发达的州市先行开展。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组织全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评审,州(市)金融办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名称由地域名+字号+民间融资登记服务+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成。

第七条  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

2.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3.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4.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5.资金来源合法。

(四)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必须具备不低于5年金融行业的从业经历;

(五)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   

(六)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2个阶段。

第九条  筹建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包括成立筹备组决议、拟设立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地民营经济发展情况、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发展需求、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等)

(二)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情况。

1.出资公司验资报告(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质证明)、公司章程、管理制度、股东会出资决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出资公司信用情况证明、财务报表;

    3.出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无犯罪证明(原件);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当承诺遵守国家及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协议;

(五)拟设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股东基本情况。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六)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含公司合法经营和风险防范的有关内容;

(七)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管理制度、选址方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简历(含金融从业经历证明)。

第十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收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筹建申请材料并初审后,组织专家对筹建申请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

第十一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筹建期为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注册地址、组织架构、各项规章制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董事、监事及管理人员名单;

(七)符合省金融办要求的IT系统配置。

第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在当地开展业务活动,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未经批准,不得分设营业网点。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四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范围如下:

(一)投融资信息登记、发布;

(二)民间资金投资者与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等融资需求方的融资对接;

(三)投融资中介服务:提供投融资业务咨询、投融资策划、交割监督等中介服务;

(四)债权转让中介服务:对投资人通过民间资金服务机构产生的债权,提供到期日前一对一、非公开发布的债权转让中介服务;

(五)咨询顾问服务:民间资金投融资研究、投融资顾问、理财顾问、财务顾问。

第十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时应遵守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

(二)不得以发行债券、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形式筹集资金;

(三)不得对外开展直接投资、融资业务;

(四)不得从事股权、债权及金融资产权益等要素交易;

(五)不得从事资金代理结算业务;

        (六)不得为融资行为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七)不得泄漏投融资客户的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成功对接融资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报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引入无关联的公证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配套服务机构。

第四章 风险防范及监管

第二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对所经营的业务制定工作方案及操作流程,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及所在地州(市)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资金供给方的出借资金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资金借入方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对资金借入方资金用途真实性以及偿还能力认真审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每笔出借资金不高于200万元。借入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融资行为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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