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融办公室关于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
云金办〔2014〕3号
各州(市)金融办:
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意见》(云政发〔2013〕144号)及云南省金融办、人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监局、云南证监局、云南保监局《关于加快推进民营金融机构培育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金办发〔2013〕362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畅通民间投融资渠道,引导符合市场需求及运作规律的各类新型民营金融机构规范发展,省金融办制定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时间、试点区域
试点期为一年,本着“严格控制数量,科学规划布局”的原则,重点在我省经济总量相对较大、民营经济发展程度较高、地方金融监管体系相对健全的州市,稳步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名称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名称统一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民间资本管理)+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试点工作相关程序
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稳步推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
(一)申报。由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按照《实施办法》的条件和要求,成立筹备组向省金融办申报
(二)审查。省金融办负责对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省金融办组织专家对申报事项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通知筹备组。通过评审的,同时抄送工商、人行及有关州(市)金融办。
(三)筹建。各筹备组接到通知后,组织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筹建工作,筹建期从发文之日起,时间为3个月。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所在地州(市)金融办要指导做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筹建工作。筹建期内,若因自身问题或遇政策调整终止筹建工作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发起人自行承担责任。
(四)开业。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应向省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省金融办组织验收合格后,发函告知筹备组。筹备组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四、有关事项
(一)公司所在地州(市)金融办要切实履行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日常监管的工作职责,指导和帮助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做好试点工作。
(二)试点期间,根据国家政策导向及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对试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三)试点期满后,在整体摸清全省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逐步、稳妥地推进该项工作。
附件: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金融办综合处 2014年1月8日印
附件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行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意见》(云政发〔2013〕144号)及云南省金融办、人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监局、云南证监局、云南保监局《关于加快推进民营金融机构培育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金办发〔2013〕3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投资咨询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应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试点工作在各州(市)有条件、分步骤地推进。试点初期,选择在地方金融监管体系相对健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民间投融资行为活跃的州(市)先行开展。省金融办负责全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规范发展、组织评审和监督指导,州(市)金融办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民间资本管理)、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成。
第六条 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为实收货币资本,须一次足额缴纳(73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执行差异化政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
(三)主发起人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1%,其他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四)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和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法人或者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不具有其他国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
2.无犯罪记录及无不良信用记录;
3.无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
(五)主发起人名下不动产价值不低于出资额的40%;
(六)法人股东上年末净资产为拟出资额的2倍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七)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八)资金来源合法,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拟任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2.无犯罪记录及无不良信用记录;
3.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和能力,有不低于5年的金融行业(含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业经验。
(十)有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十一)符合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2个阶段。
第八条 筹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发起人应牵头组建筹备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筹备工作。筹建材料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包括:拟设立公司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资本、地址、发起人基本情况;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拟设地民营经济发展状况、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发展需求及可行性和必要性、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及风险控制措施等;
(三)出资人基本情况。出资人验资报告(含验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证明)、法人股东提供出资公司章程、股东会出资决议;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当承诺遵守国家及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其他相关信息均真实准确;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协议;
(六)拟设资本管理公司股东基本情况。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额、股份比例;
法人股东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征信报告、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最近1年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自然人股东提供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入状况证明或财产证明(足以支撑其出资)、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
(七)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含公司合法经营和风险防范的有关内容;
(八)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管理制度、选址方案、拟任高管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资格申请书及基本情况(含:现工作单位及职务、拟任职务、金融从业经历证明等);
(九)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金融办负责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筹建申请的受理和初审。收到申请材料并初审后,组织专家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进行资格评审并做出评审结果。
第十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筹建期为批准之日起3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筹备组可自行决定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延期情况报省金融办备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应当在筹建期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筹建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筹建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股东有故意犯罪行为的;
(三)更换主发起人的;
(四)更换股东数量或涉及变更股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一的;
(五)减少注册资本金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申请开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组织架构、各项规章制度等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名单;
(七)具有适应业务经营需求,支撑安全合规运行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措施和硬件设施;
(八)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省金融办审定后,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
(一)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
(二)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五)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
(六)更换或者新增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如下:
(一)办理各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
(二)为中小企业提供投融资咨询、财务咨询等咨询服务;
(三)其他经核准的业务。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可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股东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试点期间,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十七条 公司运营中,净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不得向股东借款和引进优先股股东。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投资行为必须体现分散、审慎的原则,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融资余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0%。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可以根据被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按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也可以约定固定回报率的方式获取回报。具体利率的浮动幅度、融资期限和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投融资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协商确定,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第二十条 公司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应按照核准的区域范围开展业务(经营区域主要指公司注册地辖区;在云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权限于昆明市;享受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差异化政策的公司经营区域仅限于本县县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分设经营网点。股东出资自公司成立之后两年内或入股时间不足两年的不得退出(引进的优先股股东除外);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参与管理人员的出资,在任职期内不得退出。
第四章 风险防范及监管
第二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时应遵守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
(二)不得非法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三)不得以企业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四)不得向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
第二十三条 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包括股东借款及引进的优先股股东),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东应对彼此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
第二十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只能在1家商业银行开立账户;股东额外增加投资额和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都必须通过该合作银行结算;投资结算、项目回报以及收益分红等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
第二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准备金,确保准备金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上。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核销要求,对公司呆账及时进行核销。对损失准备不足的,应依次及时以利润、资本金冲抵。公司不得隐瞒或拖延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二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行政主管部门等披露经中介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州(市)金融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省金融办指导和督促州(市)金融办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管,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办法和经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建立分类监管、扶优汰劣的动态监管机制;州(市)金融办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县(区)金融办加强监测分析和督促检查,要定期监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情况,重点监测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人数、风险准备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电子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业务数据库信息收集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必须在经营场所公布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第三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州(市)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商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的;
(五)未经批准新增和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
(六)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七)开业不经营的;
(八)抽逃资金的;
(九)违反利率政策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三)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的;
(十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出现问题并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危及金融稳定、损害投资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所在地州(市)金融办查明,可以区别情形商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具体情况报省金融办: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二)停止开办新业务;
(三)申请冻结账户资金;
(四)限制资产转让;
(五)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六)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所在地州(市)金融办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再行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经检查发现重大风险的,所在地州(市)金融办有权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稽核(费用由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承担)。
第三十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一经查明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所在地州(市)金融办报省金融办审定后,取消试点资格,并商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违法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并根据试行情况会同省民营金融机构试点工作小组成员单位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