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建立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增强农村金融服务功能,支持“三农”、小企业和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云南省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或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宏观政策指导,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司注册资本金进行监管。
(三)依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下同)的任职资格。
(四)指导和督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
(五)会同云南银监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等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六)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监控和风险处置责任,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负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县(市、区)设立,其名称由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不得使用本县(市、区)以上的行政区划,确需使用的,应含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区划名(两级以上行政区划名连用),并报最前面一级行政区划的工商登记机关核准。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中,国家、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不低于5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其中,国家、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不低于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全部为货币资金,由出资人或发起人1次足额缴纳,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拟任人员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董事长、副董事长应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总经理、副总经理应从事银行业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共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需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熟悉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招投标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经县(市、区)、州(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住所,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企业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
(二)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基本情况。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投资条件;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工商部门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近3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章程草案。将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简历。
(九)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及主要管理制度。
(十)公司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股东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同意后,方可任职。经营管理人员需参加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同意的文件后,方可到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中,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起,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在30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
(一)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公司章程、组织形式的事项。
(二)因增资扩股、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等引起的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事项。
(三)确有需要,贷款超过最高额度和在县域范围外发放贷款的事项。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事项。
(五)其他规定的相关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2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前,应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由省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省内合法经营、实力雄厚的民营企业,要求上年末净资产为出资额的2倍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偷逃抗骗税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
股。
第十五条 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小额贷款公司成立1年后,合规经营、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质押。
第四章 业务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 务,其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县域内各项小额贷款。
(二)为县域内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提供咨询服务。
(三)其他经审查的业务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讨,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努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为广大农户和小企业提供短期小额贷款服务。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利率的浮动幅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县(市、区)经营业务,不得在本县(市、区)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